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解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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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0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汽车及汽车挂车(以下简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同批次、同型号、同类别的汽车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普遍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部分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缺陷汽车产品信息。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部门、商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和召回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召回所有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召回。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出具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和检验信息记录,以及首次销售汽车产品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情况;(二)汽车产品的技术参数和首次销售汽车产品的车主信息;(三)因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导致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四)中国境外汽车产品召回信息;(5)产品质监所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生产者得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经确认生产企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进行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进行缺陷调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进行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材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验、鉴定以外的目的。
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召回计划应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申报生产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指出,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并对“缺陷”进行明确界定,即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此外,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定义了召回活动,即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为了保证召回顺利实施,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处罚条例,当出现“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等情况时,质检部门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产品,并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将由相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随着近年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频繁发生,多数汽车厂商对召回普遍存在抵触情绪,担心给消费者造成“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印象,从而影响产品销量。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发生,一些汽车生产企业采取了“不公开召回”的方法。贾新光告诉记者,“不公开召回”的一般形式是:在消费者做保养时一并解决,当消费者主动提出汽车存在问题时修理或更换零件,以及开展已售车返店免费保养维修等活动。他建议,在新版管理条例中,应该进一步强调“公开召回”,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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